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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24 條
除無翻倒之虞者外,起重機之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以確認其翻倒
支點之安定力矩值大於翻倒力矩值:
一、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三倍之荷重,於承載額定荷重之反方向
    時。
二、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一‧六倍之荷重時。但營建用之塔式起重機
    為一‧四倍。
三、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一‧三五倍之荷重、水平動荷重及作業時之
    風荷重等組合荷重時。但營建用之塔式起重機為一‧一倍。
四、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於無吊升荷物狀態,承受停止時之風荷重時。
前項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影響安定度之重量,應取最不利安定之狀態。
二、風向應以最不利之方向。
三、設置於屋外之直行起重機,防止逸走裝置應處於使用狀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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