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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7 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之
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及走行慣性力之組合。
二、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走行慣性力及風荷重之組合。
三、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風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組合。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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