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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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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主辦單位及執行單位得進行不定期不預告訪查考核。
 (一) 經查核發現訓練單位辦理品質不良者,執行單位得隨時派員複查;
      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得即終止委託或補助,並視其情節停止受理其
      申請一至五年。
 (二) 訓練單位如有不實申領,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
      除依法追訴外,並視其情節停止受理其申請一至五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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