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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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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單位辦理訓練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申請單位應與執行單位訂定契約,並約定申請單位僱用率至少應達
      百分之六十 (契約書樣式如附件一) 。
 (二) 申請單位規劃之訓練內容應適合身心障礙者,訓練期間以不超過三
      個月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提具說明申請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訓練方式以日間密集,能協助受訓學員就業並從事競爭性工作為
      原則,每月訓練時數以一百三十二小時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一百
      小時。
 (三) 申請單位得視學員障別特性及訓練需求,與身心障礙相關之法人團
      體合作,並得以個案研討會議或專案協助方式邀其提供諮詢服務或
      相關協助。
 (四) 申請單位於訓練期間應為訓用人員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五) 學員因故中途退訓且訓練期間未逾三分之一情形者,其他擬參訓學
      員經執行單位安排職業輔導評量,確實適訓並經雙方同意者,得以
      遞補參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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