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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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得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
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
時,應與其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修正為「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國籍勞工」、「委任經理人」修正為「受委任工作者」,酌修第一項文字。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體例,將現行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並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增訂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人
    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於第二
    項新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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