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36 條
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
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
轉換保單,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保
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不
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
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
勞工。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人不
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用語,將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修正為「專戶」
。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參照本條例及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統一用語,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