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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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
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
    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
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
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一、參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序文酌作
    文字修正,明定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
    融機構為之。
二、參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三、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期貨契約外,尚包含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及交換契約等
    其他金融工具,惟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滋生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時僅得以期貨交易為範圍,致限制本基金交易之運用工具之誤解,爰參考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俾符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實務需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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