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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分業技能競賽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廢止)
9
九、競賽實施: 
 (一) 競賽裁判長及裁判應報由職訓局遴派或認定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 競賽試題由職訓局認定或遴派裁判長命製,並於競賽二十日前,先
      行提出場地設備表、材料表及選手自備工具表、場地評鑑表等,以
      供申辦單位及選手準備。競賽試題由裁判長親自攜往競賽場,當眾
      開啟之。
 (三) 競賽前由職訓局遴派或認定之裁判長、評鑑人員作場地及機具設備
      之評鑑。如評鑑結果不合格時,則是項競賽成績職訓局將不頒發成
      績及格證明書。
 (四) 競賽結束後,裁判人員應將競賽成績評審表簽證後,交由申辦單位
      保存三年。
 (五) 裁判人員之差旅費、術科監場費、評分費及命題費,由申辦單位依
      照全國技能競賽支給額度發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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