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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升降機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全部或部分之
適用。
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其構造於建築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本法施行後,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應由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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