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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23 條
升降路採用塔式結構支持其導軌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 (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 之處所
    及頂部,應固定於建築物或以拉條支持。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
    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設拉條或實施固定。
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沉陷現象。
三、除設置於地面之機坑外,機坑之周圍應設有堅固之擋土。
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但如該支持塔為易於實施檢點、修理者,不在
    此限。
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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