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33 條
升降機之升降裝置,除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配重之升降機,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
    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二倍以上。
二、除前款升降機外,其他升降機制動器之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
    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三、須置備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動作之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升降裝置之制動轉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計入。但該
升降裝置具有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者,得計入該機
構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