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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職業心理測驗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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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種職業心理測驗工具之使用限於下列單位: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公立職業訓練機構。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團體、機構。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
      團體、機構。
(六)國民中學、高中(職)校及大專院校。
(七)其他經業務執行單位認可之單位。
    前項單位在現職人員中,應具有合格使用人員一人以上,始得申請各
    種職業心理測驗工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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