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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職業心理測驗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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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單位及合格使用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合格使用人員應嚴守各種測驗指導手冊之規定施測、計分及解釋。
(二)測驗之內容應嚴加保密,非經本部或業務執行單位同意,不可複製
      或刊載其內容。
(三)除申請書載明之使用目的外,不得作其他用途,除申請書載明之施
      測對象,不得施測。
(四)於施測時間外,不得對非受試者展示或口述,以免失去測驗之效用
      。但從事教學者不在此限。
(五)各種職業心理測驗應以申請單位自行使用為原則,不得轉借或轉讓
      。
(六)任何職業心理測驗作為教學、輔導或研究之用時,使用者應以專業
      方式為之,以確保受試者之利益,與測驗之信度及效度。
(七)各項職業心理測驗工具應妥為保管不得遺失,使用測驗時,有破損
      情形,得將原件向保管單位申請更換。
(八)各種職業心理測驗,除答案紙等消耗品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複印或
      複製,答案紙等消耗品之複印或複製需經保管單位同意後始得為之
      。
(九)合格使用人員離職,且無其他合格使用人員時,測驗工具不得繼續
      使用,交由直屬單位主管保管。
(十)繼任人員到職後,直屬單位主管應於一週內,將繼任人員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送保管單位審查。審查合格後,直屬單位主管始得將測驗
      工具交付其保管使用。
(十一)測驗結果除對業務需要人員解釋外,不得提供給其他人員,並於
        解釋時,不得展示或提供受試者的答案紙。
(十二)在就業諮詢、職業輔導等過程中,為協助受試者了解自己職業方
        面之心理特質,除實施職業心理測驗外,應輔之以其他方式,蒐
        集有關資料,以為互相佐證解釋。
(十三)各使用單位對保管單位因就業服務需要,洽取有關測驗結果資料
        時,不得拒絕。
(十四)各使用單位對各種職業心理測驗所作之研究,應將研究結果函送
        業務執行單位,俾統合測驗之研究發展工作。
(十五)各使用單位對於業務執行單位或保管單位之不定期檢查,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拒絕檢查或經檢查而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應
        取消其使用資格或借用資格。
(十六)業務執行單位委託研究之學術機構或團體因研究需要,而要求各
        使用單位提供有關各種職業心理測驗施測資料,各使用單位不得
        拒絕。
(十七)對前款以外其他學術機構或團體是否提供施測資料,由各使用單
        位自行決定。提供資料時,不得將受試者之姓名及其答案紙公開
        ,同時應將提供情形函知業務執行單位。
(十八)被取消借用資格或使用資格者,其測驗工具由保管單位收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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