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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4
肆、承貸銀行作業部分:
一、銀行應視貸款戶辦理貸款之期限,並依前開參之一之(二)規定審核
    應檢附之文件,經核符合規定者始得收件。
二、銀行依規定受理勞工貸款案件,如未能依限完成撥款事宜,應由該銀
    行於規定期限前代貸款戶檢附展延應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展延之申請。
三、貸款戶如因購住宅支付價款之需要,可會同房屋出售人至本會委託銀
    行,就核定貸款金額簽具委託書,委請該銀行在貸款手續辦妥後,將
    貸款撥交房屋出售人帳戶,其已簽具委託書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此項
    委託。
四、銀行應依本會建置之「勞工住宅貸款核貸管理資訊系統」,辦理貸款
    戶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之鍵檔事宜,並將
    異動檔每日彙送本會,俾利政府精確核算撥補息經費,有效稽查逾放
    、法拍等管制作業。
五、本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將已貸戶資料分類函送各受理單位,俾
    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進行備取戶遞補作業。
六、銀行各經辦分行應熟知本貸款相關規定,受理核定戶洽辦貸款時,應
    以主動熱忱之精神,提供親切周詳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