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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雙方無法合意者,當地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外國人有收容安置之必要,即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辦理
      收容事宜,並返還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二)無收容安置外國人之必要,且有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事由,逕開具證
      明書。
(三)於處理期間外國人之居留期限已屆滿者,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
      禁止出國之情事或本部認定有留置之必要者,得逕開具證明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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