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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17
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
  (一)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二)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且遇有提前銷毀或
        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三)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用標準,且
        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四)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分署應停止其二年內申請及辦理產業
      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有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
      ,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訓練單位限期繳回差額。分署必要時得
      派員抽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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