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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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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擬修繕之住宅原已在本會委託金融機構辦有貸款者,可向原貸金融
      機構申請本貸款;如非在本會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者,得向可辦代償
      金融機構洽貸,金融機構得代為清償原金融機構貸款後,再辦理本
      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