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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廢止)
20
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
      補貼息,俟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本會同意恢復
      補貼,惟積欠期間仍不予補貼,其已撥補之利息應返還。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得視
      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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