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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1
十一、績效考核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會將查核小組依工程金額或數量多寡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
  (二)第一類: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1.本會於每年八月及次年二月底前,依各受考查核小組函送本會
          備查之查核結果,進行書面審查。其配分為百分之二十。
        2.績效考核委員會每年至各受考查核小組進行實地查證一次,其
          配分為百分之七十。
        3.為鼓勵受考查核小組力求精進,各受考查核小組得依特殊績效
          項目主動提出申請,並於提報考核期程最後一次報表時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一併敘明。其配分為百分之十。
        4.書面審查評分表、實地查證評分表、特殊績效項目表,如格式
          三至格式五。
  (三)第二類:除第一類以外之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
        1.本會於每年八月及次年二月底前,依各受考查核小組函送本會
          備查之查核結果,進行書面審查。其配分為百分之四十。
        2.各受考查核小組得依特殊績效項目主動提出申請,並於提報考
          核期程最後一次報表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一併敘明。其配分為
          百分之六十。
        3.書面審查評分表、特殊績效項目表,如格式六至格式七。
  (四)年度查核案件未達五件之受考查核小組,應評定等第但不列入排
        名。
  (五)將各查核小組之執行績效提報行政院院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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