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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2
二、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組織及查
    核範圍如下:
(一)設立機關:
      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以下簡稱行政院所屬機
      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辦理工程採購,得專設查核小組或
      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亦簡
      稱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
(二)查核小組組織:
      1.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查核事宜,由設立
        機關指定高級職員擔任。
      2.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
        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施工安全
        查核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3.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專門知識
        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擔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
        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協辦查核小組業務。
      4.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時
        ,得不適用上述查核小組組織規定,惟個案工程查核時,施工安
        全查核委員不得少於所有查核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三)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之大專以上理工科系
        所畢業現職人員,並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
        理之公共工程防災查核訓練合格。
      2.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
        之現任或曾任土木工程、工業工程職組之現職人員,並具甲種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訓練合格。
      3.在工地擔任安全衛生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
      4.大專校院土木、營建等相關系所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
        授,並具施工安全專長。
(四)查核小組之任務,為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之查核,其查核工程
      之範圍如下:
      1.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機
        關辦理之工程。
      2.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機
        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且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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