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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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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追還之保險給付及應追繳罰鍰之分期攤繳,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追還保險給付及應追繳罰鍰,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他欠費
      負責償還者,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時,於移送行政執行前,得
      以書面釋明理由請求分期攤繳,其攤繳期數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
      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
(二)由投保單位負責償還或繳納者,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五千元,其分期
      方式為:
      1.應繳還或繳納金額未滿五萬元者,以五期為限。
      2.應繳還或繳納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3.應繳還或繳納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4.應繳還或繳納金額二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三)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領取喪葬津貼者負責償還者,每期金額不
      得低於二千元,其分期方式為:
      1.應繳還金額未滿二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2.應繳還金額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以十五期為限。
      3.應繳還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4.應繳還金額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辦妥分期攤繳切結並兌現或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如任何一期未按期繳
    納,視同全部到期,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