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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9
九、漁船船主進用第三點規定之失業者,並符合第五點與第八點及下列規
    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進用獎助:
(一)進用期間連續達三個月,累計出海作業達四十五日以上,每日出海
      作業時數累計四小時以上,依進用人數每人發給進用獎助新臺幣三
      萬元整。
(二)連續進用滿三個月後,第四個月起,每滿一個月期間,累積出海作
      業達十五日以上,每日出海作業時數累計四小時以上,依進用人數
      每人每月發給進用獎助新臺幣一萬元。
(三)申領獎助之出海期間,無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涉違
      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違規態樣案件。
(四)進用之船員需以漁船船主或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前項進用期間及出海作業時數之計算,係以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
    動登記欄及海岸巡防署出海報關之電腦系統紀錄計算之。
    同一漁船船主進用同一失業者領取本獎助,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為
    限。
    同一漁船船主領取進用獎助,最多以失業者二人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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