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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修正)
第 5 條
危險性設備之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及變
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二。
既有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費,屬高壓氣體容器者,依前項構造檢查之檢查費
,加收百分之二十,其餘既有危險性設備依前項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二者
之檢查費合計,加收百分之二十。
危險性設備之定期檢查依規定僅實施外部檢查者,依第一項之檢查費之百
分之六十收取。
經核定延長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之定期檢查,依第一項之
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一、修正附表二,考量近年來辦理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所需成本變動趨勢,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就檢查機構辦理各項檢查實際所需成本重新核算,使收費更臻合
    理化。
二、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檢查機構辦理第三項所定危險性設備定期檢查,僅實施外部檢查者,因與第一項
    之內外部定期檢查相較,所需書面資料審查、差旅費用、檢查儀器及行政庶務作
    業等直接及間接成本,與行政監督成本,均無不同,僅現場檢查所需人力成本稍
    低,其檢查成本遠高於第一項所定檢查費之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反映成本,爰酌
    予調整收費額為第一項檢查費之百分之六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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