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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鹽礦工住宅貸款辦法 (民國 78 年 12 月 04 日廢止)
第 10 條
住宅貸款人如自願中途出讓或因過失被解僱時,應層報內政部准其讓售予
候補或其他合格之鹽礦工,其應繳未繳貸款由受讓人負責繼續繳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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