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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鹽礦工住宅貸款辦法 (民國 78 年 12 月 04 日廢止)
第 11 條
住宅貸款人應于建築完竣,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為所
有權或權利變更登記,並以臺灣製鹽總廠職工褔利委員會,臺灣區煤礦礦
工褔利委員會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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