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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17 條
雇主對於從事高壓氣體各種作業之人員應選任具有專業知能者擔任。
前項專業知能之條件另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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