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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27 條
高壓氣體導(配)管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高壓氧體導(配)管得視其經過地區之情況與作業之需要而為空中架
    設、地面敷設或地下埋設,並應考慮其整個系統中之應力與安全係數
    。
二、導(配)管不得設置於有地塌、山崩或地基下沉之虞之場所,或建築
    物基礎下。
三、導(配)管應有防止腐蝕及吸收應力之措施。
四、導(配)管應依國家標準管線安全顏色有關規定辦理。
五、移動、搬運或臨時放置導(配)管應勿損及管體斜面斜角及表面塗裝
    。
六、管線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區間開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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