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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29 條
地面敷設之導(配)管應依左列規定:
一、與地面保持之距離以三公分以上為原則,廠外之地面導(配)管,於
    有被碰撞之虞處應設「危險」之紅色警告標誌。
二、視導(配)管使用情形、管徑大小、危險程度與地形狀況,保持適當
    間隔作平行整齊排列。
三、導(配)管之基椿及支撐應視氣體流量、管重、地震及管應力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固定。
四、導(配)管須穿越鐵路或道路時,應改為高架或地下埋設通過。埋設
    於鐵路或道路下之導(配)管,應裝設適當強度之套管以資保護,並
    於鐵路或道路兩側之適當地點,分別裝設漏氣檢查裝置。
五、管線應有適當之防護措施。
六、管線應有防止伸縮之設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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