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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32 條
高壓氣體鋼瓶之材質與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其材質、構造應分別依其使用目的,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二、其強度應分別依國家標準之規定,實施耐(水)壓試驗、氣密試驗、
    厚度檢驗與熱處理等,並作成紀錄,隨瓶保存。
    鋼瓶之耐(水)壓試驗每次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三分之
    五倍。
    如採用套法試驗其永久變形率大於百分之十,或採用變態容積法試驗
    其永久變形於百分之六者均應廢棄。或無法查出鋼瓶使用年限者其永
    久變形率在百分之六以下為合格。
三、鋼瓶頸部應依左列規定標刻標記:
(一)製造廠名及其編號。
(二)內容積。
(三)氣體種類。
(四)空瓶重。
(五)試驗壓力及試壓日期。
(六)最大使用壓力及設計壓力。
(七)檢驗機關及檢驗日期。
四、可燃性氣體及有毒性氣體之瓶頭開關,應為反時針方向開啟之開關。
五、鋼瓶之安全設備,其始跳或動作壓力應為(相當)其耐壓試驗壓力之
    百分之八十以下,其誤差得為加零減百分之四。
六、舊鋼瓶應依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後可灌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