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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37 條
高壓氣體儲槽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槽以設於室外為原則,其設於室內者應保持良好之通風。
二、同一廠區內,儲槽與儲槽或其他建築物間,應依其所儲氣體之數量、
    種類分別保持適當之距離。
三、儲槽之構造應依國家標準及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規定辦理
    。
四、儲槽應依其所儲氣體塗以適當色別之油漆,大型者以其直徑十分之一
    寬色帶表示之,並於易見處,用醒目文字明示「高壓氣體危險」。
五、儲槽防火堤周圍五公尺內,禁絕一切可燃性物體與油脂,並禁止放置
    非必需物品。
六、冷凍儲槽應有隔熱及使其內容物保持於正常操作溫度之設備。
七、儲槽之進出口與管線連接部分應裝置超流閥、與能遙控之緊急關閉閥
    。
八、液化氣儲槽之氣相部分應設置均壓管或其他方式之設施,以防止儲槽
    進料時發生壓力升高之現象。
九、儲槽支持部分,不得有溫度負荷集中現象,槽身與支持部分之接觸部
    位,應有防止腐蝕之構造。
十、儲槽之壓力錶、安全閥等檢查應依左列規定。其檢查紀錄應妥為保存
    :
(一)壓力表,六個月與標準壓力錶比較試驗一次。差誤調整之。
(二)排放閥,一年操作試驗一次以上。
(三)安全閥,一年操作試驗一次以上,使確保安全功效。
(四)破裂板一年換新品一次以上。
(五)液面計,二個月調整試驗一次以上,保持指示準確。
十一、儲槽及氣罐車槽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檢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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