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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46 條
裝運液化氣體之氣罐汽車除依有關國家標準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兩側應有防止衝擊車底之設備,後部應有緩衝設備。
二、裝載可燃性液化氣體氣罐本體除於開口部位設置安全閥、液面計、溫
    度計、壓力錶等設備外,並應於供裝卸用之液體或氣體開口設置內裝
    型緊急關斷閥,在其他用途之開口設置內裝型超流防止閥。
三、氣罐車安全閥應為彈簧式,並應有適當之保護措施,使其所排放之氣
    體,不致觸及車上其他部分。
四、氣罐液面計應為滑管式液面計、固定管式液面計、或差壓式液面計。
五、氣罐壓力錶應為耐震型,並應設置止斷閥,其最大刻度應介於氣罐氣
    密試驗壓力之一點一倍與一點五倍之間。
六、氣罐之溫度應直達液體部分,其最高之使用溫度應以紅色標定。
七、其裝卸可燃性氣體用管線端進入部位應設管端閥與軟管接頭,軟管接
    頭並應有護蓋,護蓋上或管端閥與軟管接頭間均應設置檢漏閥。
八、氣罐汽車之運輸及停車等,應遵照本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十一
    款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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