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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56 條
凡事業單位新設、擴建或變更均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舊有廠房建築物、
設備等亦應依本標準規定在發布六個月內改善完成,但如限於環境因素無
法於限期內改善完成者,得另依規定輔導其繼續改善或遷廠。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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