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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46 條
雇主依左列標準設置消防器材:
一、客貨輪總噸位未超過八千噸者應備滅火器二十具,八千噸以上一萬噸
    以下者應備滅火器二十五具,一萬噸以上一萬五千噸以下者應備滅火
    器三十具,一萬五千噸以上,每增加三千噸應增設滅火器五具,其不
    足三千噸者以三千噸計。上項滅火器使用泡沫者,每具不得少於二加
    侖半,使用二氧化碳者每具不得少於十五磅。使用乾粉者每具不得少
    於二十磅。
二、冷凍船除依前款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外,應另增滅火器五具。
三、油輪除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外,應另增五十磅之乾粉滅火器十
    具。
四、每艘解體船施工現場應設置消防幫浦兩臺,每臺各配備瞄子一至二支
    及六十呎長之帆布或尼龍水管拾條。上項消防設備,應焦中施工現埸
    ,妥為保管,非經港務警察消防機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如有損壞
    ,應隨時補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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