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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49 條
為預防解體船斷纜、漂流與碰撞,確保港區水域及行船之安全,雇主應依
下列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一、單船繫泊浮筒者,除加強帶纜外,並應下錨,船艉則由適當之主鋼纜
    繫於浮筒上,如情況緊急時應立即下雙錨。
二、雙船併繫泊浮筒者,除加強帶纜外,各船應下外舷錨船艉則由適當之
    主鋼纜繫於浮筒上,如情況緊急時,各船應下雙錨。
三、靠泊舊船解體碼頭者,除加強繫纜外,並應在碼頭上船首船尾部分,
    各埋乾錨一具。遇有颱風警報時,除加強帶纜外,船首應以錨鍊繫於
    碼頭乾錨上,船尾應以適當之主鋼纜,繫於碼頭乾錨上。
四、靠泊舊船解體碼頭且係外擋者,遇有颱風警報時,除加強帶纜外,並
    應下舷錨,具船艏與船艉均應以適當之主鋼纜繫於碼頭乾錨上。
五、併泊碼頭者,遇有颱風警報時,如內擋船首己解體不能繫纜,靠泊外
    檔者,船首應以錨鍊繫於碼頭乾錨上,船尾則用適當之主鋼纜繫於碼
    頭乾錨上。
六、泊區風力過強,岸邊水深較淺,必要時可將船身打洞,使船座擱淺,
    以策安全。
七、廢船經指定船席後,必須按規定靠泊,未經商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移靠。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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