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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62 條
凡舊船解體業違反本標準者,商港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關及地方主管機
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予以處分外,如其違反本標準情節重大或未經港
務局核發解體許可證擅自開工者,商港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舊船解體工
作場所六個月至一年。再犯者得予停止使用舊船解體工作場所二年以下之
處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