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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64 條
現場總負責人、施工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作業勞工如曾因過
失而導致災變商港主管機關得予停止進港工作一年以下之處分如因災變而
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死亡者,各舊船解體事業單位不得再僱用其擔任上項
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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