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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9 條
雇主依本標準設置之一切安全衛生設備,不得任意變更,或使其失效,如
需臨時變更,或暫時使其失效之必要時,應先徵得現場施工負責人及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原因消滅後,應立即恢復原狀。
勞工發現安全衛生設備失去效能,應立即報告現場各該單位負責人或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採取適當措施,倘上項安全設備失效,有嚴重危害之
虞時,勞工應立即停止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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