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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14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
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
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