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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15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
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僱用。
接管人依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