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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2 條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
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