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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20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
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
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
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逕付主管機關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