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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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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
      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
      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違反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節重大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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