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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11
十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用人單位計畫後六十日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
      另於個案於離開用人單位後三十日內協助完成遞補,未遴用之名額
      ,用人單位得於期限屆滿日七日前以書面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限
      以三十日為限。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開者,執行單位應於其離開當
      日起三十日內,評估個案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本計畫其
      他用人單位或提供相關就業服務措施與方案。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滿後,執行單位應視其需求,運用其他相
      關就業促進工具,協助個案於原用人單位留用或推介至其他職場就
      業,但未能推介就業者,執行單位應予後續輔導及協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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