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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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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本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以下簡稱欠費),經本局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按下列
    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一)首次裁處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三)經本局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四)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五)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
      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被保險人配偶經本局裁處罰鍰後已繳清欠費者,如有再新增欠費達十
    二個月以上時,始得依前項各款規定裁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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