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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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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本署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成本單價: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者。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
        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計畫規定並經本署認定情節重大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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