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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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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應依下列所定期限辦理核銷作業:
  (一)訓練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本署。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本署。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正
        資料送達本署。
      訓練單位辦理核銷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函送本署辦理:
  (一)經費支用單據封面
  (二)支用單據明細表。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支用單據及支用單據黏存單。
  (五)參訓學員出缺勤時數統計表。
  (六)訓練經費申請表。
  (七)受(結)訓學員名冊。
  (八)學員成績考核表。
  (九)訓練單位出具之收據或發票。
  (十)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
  (十一)學員簽到退簿。
  (十二)學員簽名之材料領料確認單。
  (十三)勞工保險局保險加保申報表。
  (十四)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收據。尚未取得保險費單據者,可先行
          郵政劃撥繳交保險費,以劃撥單收據辦理核銷。
  (十五)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
  (十六)人工判定結訓學員就業之證明文件及辦理就業輔導活動相關證
          明文件。
      本署依核定之訓練經費標準,計算給付訓練費及就業輔導費。
      訓練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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