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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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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訓練班次訓練經費補助比率最多以申請總訓練經費百分之八十計算
    ,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補助部分,由申
    請單位自籌或規劃向參訓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書內應詳予說明自籌經費有無規劃向學員收
    取部分訓練費用,並應經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得向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費用,最高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個人成
    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之二十。
    參訓學員符合實施基準第十二點所列特定失業者身分,前項個人訓練
    費(個人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之二十部分,由本署全
    額補助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不得再向學員收取。
    對托育人員或照顧服務人員之培訓另有補助之資格、價格、委訓經費
    支付方式規定時,應優先依各該規定辦理。
    同一全國性總工會全年度接受本署訓練經費補助總和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百萬元為限。
    申請單位於提案時,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項目及計價標準應依據「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編列費用額度。
    各訓練班次依據「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規定,以個人成本單
    價作為補助經費計價的基本單位,並依照各職類市場供應價格核算個
    人成本單價。
    申請單位所送計畫性質及項目,應符合組織章程所訂之工作或服務項
    目,且所送計畫需包含具體作法及促進就業效益分析。
    各班次規劃訓練總時數以不超過四百五十小時為原則。申請單位於職
    業訓練計畫書中,應詳予說明規劃內容、辦理方式及效益分析,經審
    查核定後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