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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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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申辦訓練計畫之全國性總工會,得視實際辦訓需要,研擬訓練計
    畫,直接向本署提出補助申請。
    省級各業聯合會及縣市總工會如有訓練需求時,應先提報相關之全國
    性總工會,併入其訓練計畫中提審,或經其同意後逕向本署提審計畫
    。但其申請額度應併入各該所屬全國性總工會相關額度內計算,不得
    超過第五點第六項所規定最高總補助額度上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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