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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申請創業輔導服務者之經營情形,
經發現與創業計畫不符、轉讓或違反其他法令等情事者,應輔導其改善,
必要時,得終止創業輔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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