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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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
將勞工保險局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
    工保險抽離。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三款,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修
    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以利銜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
二、至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已支付庇護性就業
    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之案件,其申請期限跨越該法施行日者,因該法
    施行前之職業災害保險係含括於勞工保險條例,爰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得檢具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三、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爰增訂第四款,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
    申請補助,應檢具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